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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卫生局医妇处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二)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三)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申请表、抢救费证明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并送达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卫生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相应审核栏内注明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1、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2、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之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四、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相关标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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