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人员主持。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