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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一条 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可以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对违反本办法的,可以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在拓宽业务、增资扩股等方面从严控制;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二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或300万元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七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会同征信管理部门组织担保机构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信用评级结果由征信管理部门纳入征信系统。同时,在被担保人许可的前提下,征信管理部门应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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