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严禁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外资担保机构严禁从境外融入资金。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一次绩效考核。外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每年按时参加外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当地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所有协作银行对账单,每年一季度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各设区市应及时将统计汇总情况报省政府金融办。
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条 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