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变相将资本金结汇用于房地产投资、股权并购、证券投资。
(六)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
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一般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