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获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后,将清算报告报相关监管部门,并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应同时到商务主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汇出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由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责令整改等措施;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各设区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