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国内银行机构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主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五)股东名册、筹建工作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
(十六)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住所。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二)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
(三)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股东会)有关变更决议。
(三)上年度的业绩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
(五)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调整区域范围和业务范围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出资人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资信证明材料。外资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其增资的验资手续与新设相同,减资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和验资询证手续,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银行机构对账单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外汇局验资询证回函的验资报告。
(八)申请变更名称的,需提供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