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注明建筑节能内容和实施情况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住保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居住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鼓励框架结构的建筑外墙围护结构优先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其他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能超定额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