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使用经认定合格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要求的,按照规定退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考虑建筑节能、建筑能源利用等因素,确定规划布局和建筑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5 日内回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内容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要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等有关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