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