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
“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出示省统一发放的执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客运车辆、场站、维修保养、交通线路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计划,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
8、将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9、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六、《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供销等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城建”“计划”“环保”分别修改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
2、将第八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3、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泉域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