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为设区市、县(市、区)统计局,由具有设计管理工作职能的科室或岗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建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机制,受理、审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同时,协调与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履行新建和需要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省直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设立或指定的综合统计机构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报送需审批的本部门新建和需要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章 审批范围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范围,包括:
(一)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和新建立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省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省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含年报和定期报表制度等)的指标、表式、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范围,包括:
(一)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经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属于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批范围。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做出调整的,需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四章 审批原则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没有特别必要的原因,不得对国家、省统计调查制度进行调整和修订。
第十一条 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或修订的审批,要把握原则,统一标准,从严控制。
(一)必要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或修订要有充分的依据、明确的调查目的、合理的资料用途和服务对象,符合既定职能分工,主要内容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不得重复,主要统计指标不能依靠现有行政记录加工整理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