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