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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10修正)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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