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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和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并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组织实施:

  (一)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需要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气象监测、分析、情报、预报等资料;民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购置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发射装置、焰弹等属于武器装备和爆炸物品的设备,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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