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实行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制度。对未取得法定前置审批文件,但符合市场主体登记其他条件的服务业企业(高危行业除外),可先予办理登记注册,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企业可以进行各项筹建工作,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
第三十七条 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标准。只要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有3个以上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即可申办企业集团。
第三十八条 允许外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英文简称。以外商拥有的国际知名商号或外商企业简称作外商投资企业的字号,在该商号、简称不宜译成中文的情况下,允许该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使用有关商号、名称的英文字母表述。
第三十九条 放宽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外商投资公司中股东因注销、自行解散等原因丧失主体资格,股权难以妥善处置的,只要该企业能够正常经营,且其他合资合作人无异议,审批机关同意继续经营的,允许维持现状。外商投资公司的中方股东在合资合作期间,自身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允许其保留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核定为“对外合资合作”。
第四十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华侨投资创业。出国留学人员、华侨等以其在外国的资产回国投资创办企业的,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四十一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委托他人代为出资。只要外方出具代为出资委托书,被委托人汇款时明确其代为出资关系,经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登记机关即予认可。
第四十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所获得的利润或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人民币及其他财产权益,用于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仍视为外资,参照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程序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十三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作为货币出资转增注册资本。
第四十四条 放宽公司注册资本货币比例限制。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以及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可不受货币资本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