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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10修正)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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