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
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
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