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
畜禽养殖场未对实施过强制免疫的畜禽佩带免疫标识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