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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退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超出合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地费用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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