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接待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的位置公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政策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及收费计算办法,双方协商统一后,再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涉案金额、争议标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信息检索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可以协商选择采用费用包干或报销实际支出两种结算方式。
报销实际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结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双方协商一致采用费用包干方式结算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