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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制定的《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超面积加价。购房面积小于、等于90平方米的不加价;家庭户籍人口在4人以上的,不加价购房面积放宽至120平方米。所核定面积按完全成本价格购买,超出面积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超出完全成本价的差额收益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管理。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退出原购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制度。限价商品住房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权属登记簿中注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回购的具体办法和交纳相关价款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将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责令购房人退回。原限价商品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违规出售、出租限价商品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收回。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及实施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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