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退出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九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通过房改享受政策优惠面积已达到职工住宅面积标准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住房。
腾退保障性住房前,应当及时结清租金、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将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不得作为经营性用房,不得违反规定转让。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装修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和实施机构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分配结果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