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如有购买意愿和一定支付能力,可以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部分或者全部产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销售价格按区域土地取得和开发平均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金、利息和利润(不超过3%)等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并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种类、价格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的,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可优先回购。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在售房之初约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
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省物业管理有关办法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