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
经济适用住房以60平方米左右为主,可参照我省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适度控制;
限价商品住房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依法追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税收支持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城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有一定支付能力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在内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在内的、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二条 本省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满足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