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六)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七)发行地方债券;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条件,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由政府出资并组织新建、改建、购买或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自建或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部门、非营利机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
限价商品住房由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
第十七条 对保障性住房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明确市、县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的相关责任。对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明确投资建设主体,使配套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开工或者提前开工建设,并保证与主体工程一同竣工交付使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廉租住房以50平方米以下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