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修等。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省财政要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的主体确定房屋的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政府权属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标注。10年后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价款和相关优惠税费。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必须加强租赁行业监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就业人员暂住证和治安管理,计生部门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自有住房或者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2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