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节水办公室不发给计划用水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试行。
附表:中水水质标准
编 号
| 项 目
|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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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色
| 色度不超过4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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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嗅
| 无不快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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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PH
| 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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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悬浮物
| 不超过10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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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化需氧量(五天20℃)
| 不超过10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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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化学耗氧量(重铬酸钾法)
| 不超过50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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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 不超过2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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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细菌总数
| 1毫升水中不超过10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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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总大肠菌群
| 1升水中不超过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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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游离余氯
| 管网末端不低于0.2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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