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划拨;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会同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