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
(2000年5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令2000年第21号发布实施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本市正常的生产、工作、交通、教学、科研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对公民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和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妥善、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
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和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
第七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应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人数较多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依法解决问题。
第八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