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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2010修正)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98年8月21日通过 津政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以(87)公发36号文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车马店、浴池、货栈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旅馆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防范措施;

  (三)组织旅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依法保护旅馆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查处发生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后,发给《旅馆业治安许可证》。开办接待外国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的旅馆,还需经市旅游局、市建委涉外建设项目安全保卫设施审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已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出租、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禁止无证经营。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本市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来津从业人员须持有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且要配备安全防盗、应急照明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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