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
经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工程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方案 (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属于自有国有建设用地再利用或者依法在土地二级市场取得建设用地后实施建设的,应当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房产证,并且已经取得规划条件。
(二)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等专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四)应当先行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要求实施建设。
经审查后以复函形式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四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三)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取得的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
(四)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五)建筑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应当已经经过核算,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六)应当已经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七)属于新建工程的,应当已经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并且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八)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等专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交通影响评估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
(九)应当先行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要求实施建设。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需要及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自身土地建设的,应当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使用他人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