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其中,位于广州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本条第一款情形或因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提供规划选址意见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规划选址意见以复函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供规划选址意见时一并提供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条件执行,并且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选址意见附件的形式提供。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核发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建设方案提出。
(二)具体内容和指标确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要求。
(三)属于单独申领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已取得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立项文件,或建设用地已纳入市储备用地出让计划。
规划条件以复函形式核发。
第十四条 规划条件中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规模,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要求,并且结合周边地段已建成或已规划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确定。
第十五条 单独核发规划条件时,确定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拟出让的政府储备用地,应当按照可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确定。
(二)申请使用自有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依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合法权属用地界址坐标,并且结合拟建项目规模、周边建筑现状、建筑间距及交通安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仍应当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除工业、仓储用地外,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变更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指标。
经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取得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通过用地预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