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资料不完整,但基本上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二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但部分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18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无法实行追溯的;
2、且记录保存少于一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四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当,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经肉品品质检验的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也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且伪造处理记录处理情况。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处罚。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利害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产品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严格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及时停止生产、未及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2、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和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3、只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部分不安全产品;
4、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5、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及一定程度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不安全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产品,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停止生产、未及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2、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和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3、只能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少部分不安全产品;
4、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5、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及严重程度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第一款: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初次违法检验肉品品质,且肉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违法检验的肉品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违法检验的肉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初次运输肉品不符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且肉品没有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肉品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肉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超过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1-7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7日,且补报不准确;
2、超过规定报送时间8-14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规定报送时间8-14日,且补报不准确的;
2、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5日以上的;
3、能及时报送,但报送数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后,3日以上7日以下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超过8日以上14日以下才向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超过15日才向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