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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5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10头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情节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少于12小时,未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宰前停食静养大于8小时少于12小时;

  2、未严格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宰前停食静养大于4小时少于8小时;

  2、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中的少部分环节未实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宰前停食静养少于4小时;

  2、未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中的多数环节未实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只进行了宰前或者宰后检验;

  2、少1项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的;

  3、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出厂(场)时只加盖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或只附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厂(场);

  4、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属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少2项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的;

  2、实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同步检验装置不规范的;

  3、实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头、胴体与内脏未严格实行统一编号对照;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少3项及3项以上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2、既未进行宰检验也未进行宰后检验的;

  3、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

  4、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既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也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书》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或保存记录少于二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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