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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或对部分批次购进的酒类商品,未按规定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未按规定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或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必填项目填制不完整,或未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或有买卖《酒类流通随附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流动销售散装酒,或在固定地点销售未贴标的散装酒。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盛装散装酒的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规定,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盛装散装酒的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标识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含2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尚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已经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罚款。

  五、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2、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3、参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商品,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非法进口酒。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商品,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参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商品,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如实提供监督检查相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移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含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或相关证据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5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生猪10头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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