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
五条第(四)项、第
七条第(三)项、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
311.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四条修改为:“(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核验”;
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资格。”
312.删除《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
十条。
313.删除《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水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314.将《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中的“事先与市给水处协商,征得同意”修改为“经市水务局批准”。
315.删除《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316.删除《
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
三条;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堆场内的电气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电工按照规定安装,并做好经常性的维修、检查和管理工作。严禁超负荷用电,以防电器设备起火。”
317.删除《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第
七条;
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并须事先经消防监督机关认可”;
删除第六十四条第(九)项中的“(耐火极限不低于零点九小时的防火门)”。
318.删除《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
六条中的“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删除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条”。
319.删除《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
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
320.删除《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
八条第(一)项,删除第
八条第(四)项中的“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具有相应资质。”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监督。”
321.将《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322.删除《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条第(一)项、第
九条第(一)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熟悉业务的负责人。”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
323.将《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45个工作日”。
324.删除《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中的“扩初设计”。
325.将《
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326.将《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二款中的“60日”修改为“20日”。
327.删除《
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
八条第一款中的“务工证或营业执照”以及第二款中的“务工证和营业执照”。
328.将《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删除第十四条。
329.将《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330.将《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
八条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
将第十条中的“30日”修改为“15日”。
331.删除《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二十二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文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文物经营许可证件”;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物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规章中有关收费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332.删除《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333.删除《
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八条。
334.删除《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养殖保护管理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335.删除《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
六条、第
二十九条;
删除第十条中的“和养殖生产”。
336.删除《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中的“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
337.将《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338.删除《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339.删除《
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
五条中的“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
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40.删除《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
341.删除《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三款中的“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
342.删除《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
十四条。
343.将《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提防维护费”、第(二)项中的“堤防维护费”统一修改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将第(三)项修改为:“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承担”。
344.删除《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六、对规章中有关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适应、与其他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协调的内容作出修改
345.将《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
二十九条中的“发布后的一个月内”修改为“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346.删除《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
八条中的“在治疗完毕后,应当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
将第九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将第十四条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
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以及“和农机监理机构同意”。
347.将《
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七条中的“统一标准格式文本”修改为“示范文本”。
348.删除《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
二条中的“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349.将《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
六条修改为:“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350.将《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
四条第(二)项、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县”修改为“区县”;
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中的“县与县之间”修改为“区县之间”;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郊县”修改为“郊区县”。
351.删除《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
四条第四项、第
五条第四项、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
352.将《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
十三条中的“可以依照《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353.将《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第
四条修改为:“管委会接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并将结果报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并将结果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商务部门”。
354.将《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
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的,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工商局”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和市工商局”。
355.删除《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
356.删除《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
二条中的“但上海港务局所属的公共码头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