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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将第十一条中的“出具审计意见书”修改为“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删除第十四条。

  248.删除《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30个工作日”修改为“3个工作日”;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有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30日内”修改为“10个工作日内”;将第二款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备案”;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并载明《条例》规定的事项。”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的“国际旅行社”修改为“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十条中的“国内旅行社”修改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249.删除《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修改为“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书面说明理由”后增加“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50.将《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

  畜禽养殖场未对实施过强制免疫的畜禽佩带免疫标识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251.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务监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冲洗甲板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冲洗装载有毒有害货物船舶的甲板造成水域污染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船舶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装卸作业中未按规定合理积载、隔离货物或者未按规定采取防泄漏、防扬散、防散落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2.将《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临时占用大桥桥面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53.删除《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第二款中的“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分别”,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删除第三款。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和占路保证金”;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共同”;

  删除第十四条;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分别”;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254.将《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55.将《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256.删除《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257.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8.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的“维修基金”、“房屋维修基金”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删除第二款中的“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区政府应当帮助购房人成立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259.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登记”。

  260.删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登记”。

  26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中的“变更登记”修改为“转移登记”;

  将第一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维修基金”修改为“专项维修资金”;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业主委员会”修改为“业主大会”;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除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

  262.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63.将《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的“土地垦复基金”修改为“耕地开垦费”。

  264.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开凿水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水井的,由市水务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凿水井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5.将《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66.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

  267.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68.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69.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70.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删除第二十四条原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第十条”。

  271.将《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质量合格证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材料的性能、质量进行复测,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27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273.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进行抗震设防”后增加“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将第七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项;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274.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3个月”修改为“6个月”;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5.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将第九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者目录的,由市测管办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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