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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20.将《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21.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

  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 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

  222.将《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至第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删除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人事和医疗保险”。

  223.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删除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

  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医保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24.将《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25.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七条中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将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26.将《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27.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劳动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28.将《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29.将《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30.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231.将《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32.将《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修改为“上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文管委”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

  23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监察委员会”修改为“监察局”。

  三、对规章中有关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234.删除《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规章”;

  将第四条中的“市信息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将“市监察委”修改为“市监察局”。

  235.将《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236.将《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的检疫范围包括本市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和本市的农业植物检疫,以及国外引种检疫。林业植物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农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试验、示范、推广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前,必须经所在地植检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237.删除《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238.将《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经济补偿费”修改为“损害赔偿”;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补偿”修改为“赔偿”;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道路外机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与农业机械之间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配合。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239.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修改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40.将《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将第五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3)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1.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删除第四款中的“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删除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2.将《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的“30日内”修改为“15日内”;

  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个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3.将《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用于贸易结算并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244.删除《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将第六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对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245.删除《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246.将《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受理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删除第八条。

  247.将《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下级人民政府分配使用上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情况;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删除第五条;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审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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