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的“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心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90.将《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
六条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的“地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地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91.将《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
五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92.将《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
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
九条第二款、第
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
193.将《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194.将《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授权、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
195.将《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处)”;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河道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利处”;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河道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
196.将《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将“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委”;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97.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六十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198.将《
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
五条中的“公安消防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99.将《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第
三条第二款、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八条、第
六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将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00.将《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二)、(三)、(五)项,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将第八条第(二)项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01.将《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体育运动委员会”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体委”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202.删除《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条第三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
203.将《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修改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广影视局”;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04.将《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广电局”修改为“市文广影视局”。
205.将《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修改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广影视局”;
将第十一条中的“上海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06.将《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
二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修改为“上海市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体委”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澳门地区”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207.将《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
九条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08.将《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
五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09.将《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第
四条中的“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高教局”修改为“市教委”;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市高等教育局”修改为“市教委”。
210.将《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第
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教育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11.将《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教育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将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市教育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12.将《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中的“上海市宗教事务局”修改为“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213.将《
上海市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修改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区县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14.将《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条、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第二款、第
十七条中的“编制委员会”修改为“机构编制委员会”。
215.将《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
五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第
三十六条中的“编制委员会”修改为“机构编制委员会”。
216.将《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第
十条第一款、第
十四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17.将《
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
四条第二款、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防疫站”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18.将《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
九条第二款、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区、县劳动部门”修改为“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劳动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19.将《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中的“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