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含抽样)情况记录。
所有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其中兽药的进销存项必须使用电脑记录。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购进兽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及质量信誉;
(二)审核所购入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对供货单位的销售人员,要核对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四)对首次经营的品种,应填写购进兽药品种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审核批准;
(五)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并保存下列证明资料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供货单位为生产企业的);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企业的);
(四)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代表该企业的产品销售授权书。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首次经营品种的合法性及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并保存下列证明资料复印件:
(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批件;
(二)生产企业产品检验报告;
(三)农业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进口兽药通关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第二十四条 兽药质量验收,包括兽药外观的性状检查和兽药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包装、标识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二)兽药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兽药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兽药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三)特殊管理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当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标签或说明书的包装标识应符合农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进口兽药应当有中文标注的标签和说明书;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应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应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七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屋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不合格兽药应及时处理;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八条 对销后退回的兽药,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凭证收货,存放于退货药品库(区),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的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方可存入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兽药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兽药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对有温度、湿度要求的库房,应做好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应每天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在营业时间内,应有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并佩戴胸卡;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第三十六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应有适宜的产品包装,并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冷藏、保温等有效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在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报等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张贴、发布未依法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宣传。
第三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电话,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兽药GSP检查验收合格的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督查企业是否仍然符合检查验收标准、是否能按照《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广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结果应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广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要求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限期纠正;违反《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广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规定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