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并罚
内容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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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属县级审批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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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市级审批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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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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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国家审批的
| 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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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
| 5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度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为处罚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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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收集的废物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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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规定的
| 5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依法应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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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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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不按照乙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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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乙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2次以上被处罚的:或者不按照甲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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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并罚
内容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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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伪造、变造、转让乙级资质证书
| 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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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转让甲级资质证书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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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
| 5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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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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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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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为处罚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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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的不足10万元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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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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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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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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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并罚
内容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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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Ⅲ类射线装置或Ⅳ、Ⅴ类放射源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为处罚前置条件
| 造成辐射事故的,按处罚额度高限10万元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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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类射线装置或者Ⅲ类放射源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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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类射线装置或Ⅰ、Ⅱ类放射源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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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
| 5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省级审批的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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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国家审批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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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省级审批的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原批准机关撤消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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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国家审批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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