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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应职务人员等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自治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宁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定期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集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或基金)采取公司制,或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各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格的核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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