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
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
《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统一配置。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优待安置证》给予优待。对从高校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贵州籍在校大学生家庭,由该大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增发其家庭的优待金。增发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