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听证会各项议程的时间安排。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上适当引导和协调,保障各听证会参加人有合理的时间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认为准确无误的,当场签字确认;认为有错误的,当场进行补充或者更正,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7日内,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签名确认后提交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定价听证方案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书面、座谈等形式征求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也可以公开供社会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定价理由说明应当至少包括听证会参加人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只设1名听证人并担任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其中消费者人数应至少占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
(三)听证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告、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定价决定、定价理由说明,以及组织听证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其他各类资料完整归档,统一保管。
第四章 听证委员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可以设听证委员会,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
前款所称听证委员会,是指经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专门负责对指定的定价听证事项进行论证,并就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具意见提交定价机关决策参考的临时性组织。定价听证结束时,听证委员会自行解散。
设立听证委员会进行听证的,在听证的组织以及听证程序上,本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章未予规定的,参照适用《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委员会一般由10-15名委员组成。听证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主要负责主持听证会、组织和协调其他听证事务。听证委员会其他委员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四)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五)有必要参加的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的代表及其他人员。
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除听证委员会主任以外的听证委员会委员,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通过随机选取、委托推荐或者聘请等方式产生。
听证会举行30日前,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委员会委员、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三十三条 听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