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制定价格的项目名称;
(二)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定价项目现行价格水平和建议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相关成本测算,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以及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社会承受能力;
(六)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社会价格总水平的影响等;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或其行业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后,应当进行资料审查,对报送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议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经审查,决定受理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并告知建议人。
收到消费者提出的建议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可以征求经营者意见。决定受理建议的,应当要求经营者或行业组织报送相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并告知建议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建议,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定价权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重点调查市场供求、价格、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成本等,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依法应当实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应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
当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展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依法应当实行定价听证的,应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组织定价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咨询。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履行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拟制定的价格和单位调价幅度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
(二)属于依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建议而启动制定价格程序的,附建议人相关书面材料;
(三)价格(成本)调查报告,经过定价成本监审的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四)经过专家论证(咨询)、定价听证或者评审的,附相关资料或者纪要;
(五)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七)拟执行时间和范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制定事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且涉及金额较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后,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开方案供社会评议,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定价项目除外。方案公开供社会评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方案中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内容的,可以择取主要观点公开。
第十六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形成定价方案后,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全封闭进行。评审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的评审意见并经全体评审人员签名确认。评审意见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制定价格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定价格的方案经公开供社会评议或者评审的,提交集体审议时应当一并提交社会评议意见、评审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
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集体审议过程中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存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