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说明;
(七)产业基地启动清洁生产工作相关文件及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相关证明材料、证书;
(八)产业基地内重点耗能企业完成节能任务相关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由地级以上市循环经济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为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
经确定后的产业基地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授予“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牌匾。
第八条 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申报原则上一年申报认定一次。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九条 经认定的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应按照产业基地建设规划进行建设,按照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条 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内企业应按照制定的清洁生产推进计划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新建项目必须依法开展节能审查和节能评估。
第十一条 产业基地需按照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指标要求,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递交上一年度循环经济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并抄送当地市循环经济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对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的运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产业基地,限期整改;对于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产业基地,不再作为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结合本地区产业布局确定依托产业,推进本地区支柱产业、特色产业逐步形成循环经济产业链。加强对辖区内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的指导,定期分析研究,听取产业基地工作部门的汇报,及时解决产业基地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可评定为评估不合格:
(一)没有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不能按时报送循环经济年度实施情况报告;
(二)未按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目标和要求推进循环经济建设,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使循环经济建设滞后;
(三)产业基地及入园企业存在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未完成国家或地方政府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优先支持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的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对于产业基地循环经济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节能、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及综合利用的重点项目,将优先支持其申报国家及省相关专项资金项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