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并按照核算应缴数额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缴纳义务人当月申报的价格调节基金应缴金额,以及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核算的应缴金额进行汇总,于当月25日前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地方税务部门,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将接收的电子应征数据在月底前导入征收系统。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征收。缴纳义务人在每月25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一个月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15日前向同级价格部门送交上个季度基金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按规定可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对多缴或错缴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度抵缴,或者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对漏征或者少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部门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在30日内补缴。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符合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基金情形,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主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