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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和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征收的基金,以及其他各项规定中向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的基金,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项规定的旅店业、饮食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另行公布。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的基金征收标准,凡是有规定比例幅度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下限标准征收。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行业发展以及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九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人行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做好对帐工作。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属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数额(金平、龙湖、濠江区的企业迳向市物价局申报),按照规定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地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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