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厅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厅长签发,加盖省卫生厅公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厅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省卫生厅是被申请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省卫生厅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省卫生厅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